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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住宅建筑的宽度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24米(含24米,下同)的住宅建筑之间的宽度: 1、建筑之间的距离纵向外墙和纵向墙的宽度和密度不大于第一密度区建筑高度的0.9倍,第二密度区不大于建筑高度的1.0倍,不大于第二密度区建筑高度的1.1倍。第三密度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忻州等区城镇规划面积内建筑高度不超过1.2倍;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宽度要求; 2、纵向外墙和山墙的宽度,第一密度区域不超过10米,第二密度区域不超过12米,第二密度区域不超过14米第三密度区域; 建筑高度超过12米的,不超过6米,不超过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住宅建筑之间的宽度为: 1、纵向外墙和纵向墙的宽度,其中纵向外墙和纵向墙的宽度24米以下按前项规定。 单项估算时,24米以上部分增量估算村门牌坊,增量估算不超过第一密度区和第二密度区建筑折算高度的0.3倍,第三密度区增量估算不超过建筑折算高度的0.4倍。 ,小于26米时,按26米估算; 其最大宽度在密度1区不得超过40米,在密度2、3区不得超过45米; 2、纵向外墙和山墙的宽度,纵向外墙在南侧时,不应超过20米,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18米; 3、山墙外墙和山墙墙的宽度在第一密度区不超过14米,在第二、第三密度区不超过14米。 超过15米; 4、点建筑物的宽度根据建筑物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估算:无重叠面时,距最近点的距离不大于15米; 重叠面大于12米时居住建筑山墙间距,宽度不大于18米; 重叠面小于12米时,按本条第一项估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住宅楼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住宅楼之间的宽度为:��1。 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建筑物的纵墙和北侧建筑高度小于 24 米的建筑物 建筑物纵墙之间的宽度按第(1)项第 1 项估算) 本段; 东侧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间宽度,按本款第(二)项第一项估算; 2、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山墙与东侧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的纵墙之间的宽度不大于20米; 小于18米; 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的东西两侧纵墙之间的宽度不大于14米; 其间宽度不超过18米; 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物南、东、西三面山墙之间的宽度不超过14米; 24米以下建筑物的山墙间距不得超过14米。 按照前款规定,按照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和城市空间水景要求布置的建筑物与周围现有永久性建筑之间的宽度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超过50应回缩宽度的%,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宽度要求。 第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间的宽度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宽度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宽度要求代码。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和北侧非住宅建筑的宽度,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非住宅建筑北、东、西三面的宽度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当满足建筑设计防火宽度要求保护码。 第十四条 建筑宽度按照下列规定估算: (一)建筑宽度按照相邻建筑墙体轴线宽度估算; 若该部分的宽度累计超过纵壁厚度的一半,则按最暗凸部或外凸部轴线的垂直投影线估算宽度; 建筑宽度按卧室外轴线垂直投影线估算; (4)若建筑物有书房窗,则按建筑物垂直墙体估算建筑物宽度。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建筑宽度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建筑物之间的建筑宽度,按照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估算。 非平行建筑物最近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标准宽度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宽度要求。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间夹角超过60度的,应按建筑物纵墙面向山墙的要求估算建筑物宽度。 第十六条 建筑物向规划用地范围线的退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物两侧应当估算距规划用地范围线的退缩距离,后退距离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十分之一。 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宽度的一半; 规定后退宽度足够的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新建住宅建筑的后退距离应以应后退的规划用地范围线宽为基础。 其中:新建住宅建筑位于东侧时,其宽度不得超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宽度的80%; 新建住宅建筑位于东侧时,宽度不得超过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宽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宽度的90%,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新建中学教学楼、医院医疗建筑等专项工程以及相邻新建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和非住宅建筑),其建筑宽度不仅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还应当在各自后退距离的基础上加强10%。